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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未知来源   发布日期:2006-10-25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不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30元;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50元;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挂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200元;

    (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罚款30--100元;

    (十)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1500元;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50元罚款。

    (十三)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画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的,罚款100--500元;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200--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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