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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清单
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修订稿)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8-05-16 18:08   

按照《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16]51号文件精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具体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煤炭渣土等运输车辆物料抛洒遗散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非机动车道、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沟渠湖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沟渠湖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6个部门共梳理出行政处罚权52住房城乡建设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十九项),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项),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项),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九项),食品药品监管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七项),水务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三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十九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公布,2015年主席令第23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吊销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不及时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给予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

建筑企业、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经营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6号,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处罚

注册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处罚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使用资格证书方面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自治区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处罚

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对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

行政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向购房者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处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3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4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5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和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6

行政处罚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房地产估价注册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7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8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9

行政处罚

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类资质单位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第六十二条等。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罚款等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3.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30

行政处罚

机动车在城市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临时停车等妨碍交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1.受理责任: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简易程序除外),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简易程序除外)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对受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对取得执法资格的民警,可以暂停其执法资格一至三个月;取消其执法资格;被取消执法资格的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4.给予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买卖交易、推销商品、碾晒粮食、堆物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买卖交易、推销商品、碾晒粮食、堆物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1.受理责任: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简易程序除外),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简易程序除外)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对受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对取得执法资格的民警,可以暂停其执法资格一至三个月;取消其执法资格;被取消执法资格的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4.给予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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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二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32

行政处罚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370号令)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3

行政处罚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决定废止《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九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34

行政处罚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5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6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   (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7

行政处罚

煤炭渣土等运输车辆物料抛洒遗散污染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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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9

行政处罚

露天烧烤污染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0

行政处罚

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1

行政处罚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2

行政处罚

燃放烟花爆竹污染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的;

8.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七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43

行政

处罚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4

行政处 罚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1-9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5

行政

处罚

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查验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6

行政

处罚

未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7

行政

处罚

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8


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记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9

行政

处罚

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处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药品管理法》已于2015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七十二条)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水务管理方面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三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50

行政处罚

在城市河道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个人涉嫌妨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1

行政处罚

向城市河道倾倒、堆放废弃物和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2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宁夏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个人涉嫌妨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2

行政处罚

在城市河道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个人涉嫌妨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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