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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物价局 住建厅 交通运输厅 公安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8-01-15 11:30   

宁价费发〔2018〕1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重点价格改革任务,请各市结合本办法精神,尽快出台和完善本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我们将对各市落实情况进行督察,定期汇总并通报进展情况。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政策的制定,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城乡公共交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道路资源利用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实施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强化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停车设施建设标准与规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城市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其规模不应大于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的5%,且应设置在道路负荷低于0.7的城市次干路及支路上,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除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此外,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等情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可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坚持市场取向,逐步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五)鼓励单位和内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

  1.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设施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由停车设施所在单位提出,并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可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1.社会资本(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4.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5.除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小区外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停车设施;

  6.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除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小区外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放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放场地、设施以及停放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八条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服务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各类收费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和管理规章制度,安装或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计时及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条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六)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四)、(五)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加盖停车设施经营或管理者印章的税务发票,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交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各类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加强收费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其收益应优先保障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加快推行停车收费电子缴费及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范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二)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的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六条因交通肇事、违章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鼓励对新能源汽车的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坚持“放、管、服”结合,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计报告、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引导行业自律和经营者规范服务,依法依规打击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并根据需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九条所有停车场所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要在停车场所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8日起实施。

上一条:关于转发自治区处置和防范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8年防范非法集资“春节”期间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下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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