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事项之一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处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涉及国家、自治区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结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取劳务派遣等方式招聘、使用、管理的辅助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保障、权益维护。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政策指导、管理保障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以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所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会同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招聘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聘方案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面试及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受聘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机关、事业单位开除、辞退的;
(四)有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曾参加过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该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身份信息、工作岗位、工作区域、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薪酬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查行政执法责任区;
(三)劝阻、制止行政执法责任区中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五)调查取证;
(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七)督促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八)值班和后勤服务工作;
(九)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十)完成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责范围协助行政执法活动;
(二)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三)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四)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六)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依法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出勤、请销假、考核奖惩、工作秘密保守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档案资料管理,建立用工台账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能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发放工作证件,编制统一规范工作编号。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证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证使用,不得借用、涂改、篡改。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行政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书面告知本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