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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解读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7-12-21 10:54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效化解行政执法争议,提高我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现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宁政办发〔2017〕203号,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由于国家部分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边界界定不清晰,行政执法职权交叉重叠,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权限争议不断增加。我区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导致工作相互推诿,无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形成有效监督。为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有必要建立制度化、程序化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起草过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自治区党委、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宁党发〔2016〕21号)、《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等有关规定要求,我们借签兄弟省区的做法,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本《办法》。为保证《办法》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在起草过程中认真做好以下两点:一是书面征求意见。广泛征求全区各市、县(区)政府,区直各部门、直属机构68个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召开座谈会。在银川市、吴忠市召开座谈会,邀请了编办、监察、财政、农牧、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要行政执法部门代表参加,广泛征求基层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在参考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后,提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办务会讨论通过,现提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19条,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争议类型、协调原则,并明确了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提起的程序和材料要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务办理的主体、流程和时限,以及协调结果应用、争议协调意见的执行、责任追究等内容。现将《办法》规定的两项重要制度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此前我区缺乏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各部门间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较为随意,有利则争,无利则推,影响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因此,《办法》中统一规定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置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争议应先自行主动协调达成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出争议协调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争议情况的,亦可主动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于不按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政府法制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二)关于专家论证及临时性处置措施。为保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科学、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水平和政府公信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第十三条规定“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防止行政管理活动出现真空,影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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